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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株县食监行处字(2018)第04号

株洲县政府门户网站 www.jnjejd.com更新时间:2018-07-06作者:字体[ ]

株洲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县食监行处字(2018)第04号

对赖*伟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水泥行为的

处罚决定

当事人:赖*伟,男,汉族,年龄32岁。

身份证号码:4303*******11139077

经营地址:湖南省株洲*******阳南路

2017年11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举报后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鸣志”牌复合硅酸盐水泥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水泥,于当日报局长批准立案,经现场检查、委托商标权人鉴别、询问当事人等方式调查,现已查明以下事实:当事人从株洲一粉磨站购进“鸣志”牌水泥20吨,库存290包,购进价格310元/吨,售价350元/吨,货值6200元,2017年11月14日,经“鸣志”商标权人现场认定:该批水泥系假冒“鸣志”注册商标商品,该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赖状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二: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商标权人萍乡市远大水泥粉磨站打假人员资格;

证据三:2017年11月14日,现场笔录一份,证实了当事人销售了“鸣志”牌注册商标水泥

证据四:查封扣押的假冒“鸣志”注册商标水泥,证实了当事人销售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水泥的事实;

证据五:萍乡市远大水泥磨粉站鉴定证明书一份,证实了当事人销售的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水泥;

证据六、询问笔录一份,证实了当事人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品的时间、数量、金额等事实;

证据七:萍乡市远大水泥粉磨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侵权单位的身份;

证据八:萍乡市远大水泥粉磨站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商标权人的生产资质;

证据九: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鸣志”为注册商标及商标权利人。

根据查明的事实,我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的2018年1月1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株县食监听告字[2018]第0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了当事人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和对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亦未对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

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之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因当事人采购上述“鸣志”牌水泥不能提供进货凭据和合格证明且进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故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的标准,经研究,对当事人作以下决定:

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销毁侵权的假冒“鸣志”牌水泥3.5吨;

3、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株洲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财务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帐号中(1、中国建设银行  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开户行:建行渌口支行  账号43001508162052500031。  2、中国工商银行  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1903020729200016242  开户行:工行株洲县渌口支行。  3、中国农业银行  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115901040004146 开户行:农行株洲县支行营业部。  4、  户名:株洲县财政国库管理局  账号:18115901040003098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县支行。  5、华融湘江银行 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5031756900015 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县支行。 6、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82021140009853570012  开户行: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7、株洲县融兴村镇银行 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1205517014444989 开户行:株洲县融兴村镇银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bet365手机投注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政策法规股:27627203

                      纪检监察室:27627213

                    

 

 

株洲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1 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