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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株县食监行处字〔2018〕第07号

株洲县政府门户网站 www.jnjejd.com更新时间:2018-06-14作者:字体[ ]

株洲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县食监行处字〔2018〕第07号

                                                         

关于株洲县渌口顺鑫批发部经营标签不合法食品一案的

处罚决定

当事人:株洲县渌口顺鑫批发部(个体工商户)

注册号:430221600106516

经营者:唐*;性别:女;年龄:35岁;民族:汉族

身份证号码:4302211*****232X

经营场所:株洲县***南江北路

经营范围:食品、日用品批发、零售,卷烟、雪茄烟零售。

2018年4月19日,消费者在当事人店内购买“桂圆干”2包,举报其生产许可证号SC1044309000354不存在,涉嫌假冒。我局于当日立案,并报局长批准。经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收集固定书证等方式调查,现已查明当事人于2014年12月11日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限:2014年12月11日至2017年12月10日,该证已超过有效期限,当事人未申请延续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继续从事食品经营,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店内经营的食品均没有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 、生产日期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的等内容,也未保存食品进货相关凭证;上述被诉“桂圆干”外包装标示的SC1044309000354食品生产许可证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数据查询系统无记录,属虚假内容,该“桂圆干”共购进10袋(规格400g/袋),已销售3袋,购进价格9元/袋,销售价格15元/袋,库存7袋,货值108元,违法所得1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举报登记单一份,证实了案件来源;

证据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了经营者的身份;

证据四:《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了该证已超过有效期限;

证据五: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已超过有效期限,仍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事实;

证据六:现场检查时的照片打印件一张,证实了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事实;

证据七: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食品流通许可证》已超过有效期限仍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从业人员唐利无健康证明,没有如实记录所经营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 、生产日期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也未保存食品进货相关凭证以及上述 “桂圆干”的标签内容、进货渠道、进价、数量、售价、销售数量、违法所得等事实;

证据八: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上述“桂圆干”的时间、数量、价格;

证据九:株县食监强决字[2018]食-04230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附清单)一份及扣留的被举报食品,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上述“桂圆干”的实际状况;

证据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数据查询系统截屏图片打印件一份,证明没有SC1044309000354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发证记录;

证据十一:当事人销售的涉案“桂圆干”照片打印件一张,证明了该食品标签内容;

证据十二:《食品经营许可证》延续网上申请记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盖章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第(六)项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违法行为。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我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的2018年6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株洲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食监行告字[2018]第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对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陈述和申辩,也未对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销售的标签不合法食品货值金额为108元,且在案发后配合调查积极整改,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第61项第1目规定,经研究对当事人作以下决定:

1、责令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切实履行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义务;

2、没收标签有虚假内容的桂圆干7袋予以销毁;

3、没收违法所得18元;

4、罚款982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株洲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财务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帐号中(1、中国建设银行  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开户行:建行渌口支行  账号43001508162052500031。  2、中国工商银行  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1903020729200016242  开户行:工行株洲县渌口支行。  3、中国农业银行  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115901040004146 开户行:农行株洲县支行营业部。  4、  户名:株洲县财政国库管理局  账号:18115901040003098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县支行。  5、华融湘江银行 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5031756900015 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县支行。 6、株洲县融兴村镇银行 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1205517014444989 开户行:株洲县融兴村镇银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bet365手机投注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政策法规股:27627203

                      纪检监察室:27627213

                     

株洲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