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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株县食监行处字〔2018〕第09 号

株洲县政府门户网站 www.jnjejd.com更新时间:2018-06-14作者:字体[ ]

株洲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县食监行处字〔2018〕第09 号

                                                       

 

关于株洲县渌口如意水果向阳店无证经营食品一案的

处罚决定

当事人:株洲县渌口如意水果向阳店(个体工商户)

  注册号:430221600113100                              

  住  所:株洲县渌口镇**南路

  经营者:马*、男、汉族、现年24岁

  经营范围:水果零售。

  身份证:430221********94111

2018年4月19日,消费者在当事人店内购买“桂圆干”1包,价格45元,举报其生产许可证QS3401 2201 0458过期,涉嫌假冒。我局于当日立案,并报局长批准。经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收集固定书证等方式调查,现已查明当事人自2018年1月开始,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预包装食品零售经营活动,从业人员马斌、余杏蕾未取得健康证明从事食品销售,投诉人购买的“桂圆干”上标示的QS3401 2201 0458食品生产许可证号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数据查询系统无记录,属虚假内容,该“桂圆干”是邻居寄卖,仅有一袋,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店内经营的所有预包装食品均没有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 、生产日期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的等内容,也未保存食品进货相关凭证,待售食品货值一千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编号83的举报登记单一份,证实了案件来源;

证据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了当事人主体资格;

证据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了经营者的身份;

证据四: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预包装食品经营;从业人员马斌、余杏蕾无健康证明;没有如实记录所经营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 、生产日期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的等内容,也未保存食品进货相关凭证以及举报人所述“桂圆干”已无库存等事实;

证据五:现场检查时的照片打印件二张,证实了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店内状况;

证据六:销售便签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上述“桂圆干”的时间、数量、价格等事实;

证据七: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从业人员马斌、余杏蕾无健康证明;没有如实记录所经营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 、生产日期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也未保存食品进货相关凭证;店内食品货值;销售举报人所述“桂圆干”的来源等事实;

证据八: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了证人的身份;

证据九: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桂圆干”的来源;

证据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数据查询系统截屏图片打印件一份,证明没有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为QS3401 2201 0458的发证记录;

证据十一:当事人销售的涉案“桂圆干”照片打印件一张,证明该食品标签内容;

证据十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查询记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正在改正违法行为。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盖章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商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幷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 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的规定。

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固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第(六)项 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违法行为。

我局在做出处罚决定书前的2018年6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株洲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株县食监行告字[2018]第0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对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陈述和申辩,也未对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第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幷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第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销售的标签含有虚假内容食品仅一包,无证经营食品货值金额一千元,情节轻微,幷在案发后配合调查、积极整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情形,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第1项第1目规定,经研究对当事人作以下决定:

1、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切实履行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义务;

2、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株洲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财务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帐号中(1、中国建设银行  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开户行:建行渌口支行  账号43001508162052500031。  2、中国工商银行  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1903020729200016242  开户行:工行株洲县渌口支行。  3、中国农业银行  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115901040004146 开户行:农行株洲县支行营业部。  4、  户名:株洲县财政国库管理局  账号:18115901040003098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县支行。  5、华融湘江银行 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5031756900015 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县支行。 6、株洲县融兴村镇银行 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1205517014444989 开户行:株洲县融兴村镇银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bet365手机投注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政策法规股:27627203

                    纪检监察室:27627213

                   

株洲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6月14日